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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便於協商、便於服務,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及其成員報酬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狀況逐步增加。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提供所需的工作經費,並對委托事項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單數組成。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村會計、出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以及與其有近親屬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會計、出納。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生態環境保護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傢政策,建立健全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維護村民合法權益,教育和帶領村民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情況;



(三)支持、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合法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其他資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知識,引導和支持村民崇尚科學、移風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做好計劃生育和安全生產工作,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六)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引導村民團結友愛、互幫互助,抵禦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極端思想滲透,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加強農村社會管理,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促進傢庭和睦,做好困難群眾、軍烈屬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服務工作;



(八)辦理本村公共事務,維護公共設施,發展公益事業,動員組織村民、非本村戶籍居民等參與農村社區建設,改善人居環境,提升農村居民生活質量和文明素養,支持農村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九)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關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提升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廣泛征求村民的意見建議,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據,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設工作機構,村民小組的劃分,村民的權利與義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的行為規范等內容。



村規民約包括村民福利、環境衛生、生態保護、村容村貌、民族團結、村風民俗、鄰裡關系以及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傢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決定,可以將婦女村民代表和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額分配至村民小組。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產生,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每戶不得產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的推選工作,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前進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推選村民代表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認為村民代表不稱職或者不能履職的,可以按原推選方式予以更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隨意更換村民代表。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經常聯系其推選戶或者所在村民小組的村民,瞭解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並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前,應當就會議討論的事項征求其推選戶或者所在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並全面、客觀、真實地向村民代表會議反映;會後應當向村民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情況。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的十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並告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的事項。



第四章 村民小組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農村服務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設若幹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征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意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村民小組應當接受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組長。



第二十二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組會議,執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



(二)向本村民小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三)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公共事務、公益事項;



(四)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五)負責本村民小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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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組會議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成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會議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和國傢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合法財產權益。



村民小組會議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村民委員會責令改正。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應當建立健全村務公開、民主決策、議事協商、民主監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召開。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委員會會議應當完整、真實的記錄會議情況。



第二十七條 村應當建立健全議事協商制度。



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新農合、土地承包經營、草原生態獎補、集體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村經濟發展規劃、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興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業時,應當通過會議協商、書面協商、網絡協商等民主協商方式,充分聽取村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務公開欄、信息平臺等載體,依法、及時、全面、準確地公開村務,接受村民查詢和監督。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提出的詢問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村民小組公靜電除煙機開相關事項參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制定培訓工作計劃,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工作機制,並督促實施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在其任期內至少進行一次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或者財務會計管理等方面的知識培訓。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相關財務制度,規范財務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印章使用審批、登記、移交和專人保管的制度。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健全村務檔案管理制度,建立真實、準確、完整、規范的村務檔案,並指定專人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村務檔案主要包括:



(一)選舉文件和選票;



(二)會議記錄;



(三)土地發包方案、承包合同和經濟合同;



(四)集體資金、財務賬目;



(五)集體資產、資源登記文件;



(六)村莊建設規劃,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和基本建設資料;



(七)宅基地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使用以及分配方案;



(九)其他依法應當納入村務檔案管理的資料、材料。



第六章 民主監督



第三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油煙處理機價格報告工作。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共三至五人單數組成。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村務監督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是依法登記確定的本村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較高威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五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村務民主決策的內容以及程序;



(二)村民委員會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決定情況;



(三)村務公開情況;



(四)村集體資源、資產、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成員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履職盡責情況;



(六)組織開展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和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因資格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



第三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民主評議一般在每年年底以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民主評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主評議告知。村務監督委員會在民主評議會議召開的十日前,將民主評議實施方案向村民公佈,並書面告知被評議對象。



(二)述職述廉。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由被評議對象公開述職述廉,陳述履職情況。



(三)民主測評。在被評議對象公開述職述廉的基礎上,廣泛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對被評議對象的意見。參與征求意見的十八周歲以上的本村村民應當過半數,或者本村村民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四)查閱資料。查閱與被評議對象工作相關的臺賬和資料。



(五)個別談話。與被評議對象進行個別談話,綜合反饋民主評議情況。



(六)確定評議結果。根據民主評議情況確定評議結果。



(七)公開評議結果。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上宣佈民主評議情況和評議結果,並通過村務公開欄等形式公開,接受村民監督。



(八)本人確認。將民主評議結果反饋被評議對象確認,並簽署意見。



第三十九條 被評議對象一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提出改進措施;連續二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或者解除聘用。



第四十條 實行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將審計報告抄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的審計結果,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並公佈,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十日前公佈。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在其離任後六十日內公佈。



第四十一條 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審計單位作出解釋、說明。審計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解釋、說明。



第四十二條 健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報酬和離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和補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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